律師觀點分析
原告:張X,男,1986年6月21日生,漢族,住蘇州市虎丘區(qū)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李XX,江蘇XX律師。
委托訴訟代理人:錢XX,江蘇XX實習律師。
被告:徐X,女,1988年3月8日生,漢族,住蘇州市虎丘區(qū)。
原告張X與被告徐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,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,依法適用簡易程序,由審判員龔春華獨任審判。2021年1月4日,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,原告張X到庭參加訴訟,被告徐X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原告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:1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逾期利息(計算方式:以63000元為基數,按年利率6%,自2019年3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止;2、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。事實與理由:被告與原告的妻子為朋友關系,2018年3月被告因需買車向原告借款59000元,后又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20000余元,共計81000元。同年11月14日,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,并承諾在2019年2月份歸還。后被告的父親歸還了16000元。原告多次催要未果,遂訴至法院。
被告徐X未作答辯。
經審理查明,2018年2月25日,被告徐X為購買陜A×××**車輛借用原告農行信用卡刷卡59000元。
2018年11月14日,為確認上述借款,被告徐X向原告張X出具《借條》一份,載明:本人徐X向張X借人民幣81000(捌萬壹千元),于2019年2月份還。被告徐X在下方簽字確認。
庭審中,原告張X陳述:關于借款構成,除上述59000元購車款外,原告還通過其老婆朋友王**曦的信用卡刷卡套現(xiàn)給被告32900元,以上共計91900元。后其與被告進行了對賬,扣除被告陸續(xù)歸還的借款本金10900元,雙方確認剩余的借款本金為81000元。訴訟中,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32900元已實際交付被告。
另查明,被告出具借條后,被告父親分別于2019年9月12日、2020年1月23日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原告及其配偶還款5000元、5000元,另有現(xiàn)金還款8000元,以上合計18000元。
以上事實,由借條、信用卡賬單、手機截屏、微信聊天記錄、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、保險單、完稅證明、發(fā)票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。
本院認為,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。本案中被告未及時向原告歸還借款系引起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,對此應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。本案中,根據原告提供的借條、信用卡賬單、手機截屏、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、保險單、完稅證明、發(fā)票以及當庭的陳述可以確認原告已將59000元款項交付給被告,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余款32900元已實際交付給被告徐X,故本院認定借款本金為59000元。又因庭審中原告認可借款后被告陸續(xù)向其歸還借款本金10900元,被告父親代被告向其歸還借款本金18000元,故被告徐X還應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100元。至于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請求,因《借條》未約定利息,故被告徐X應以30100元為基數,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%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。據此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條、第二百零七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、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徐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X借款本金30100元,并支付逾期利息(利息計算方式:以30100元為基數,按年利率6%,自2019年3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止)。
二、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如采用轉帳方式支付,請匯入原告張X指定的帳戶;或匯入蘇州市虎丘區(qū)人民法院案件標的款專戶,開戶行:中國XX,帳號:62×××65。
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1546元,減半收取773元,公告費900元,合計1673元,由原告張X負擔452元,被告徐X負擔1221元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,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。同時按照國務院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》規(guī)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。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,開戶行中國XX,賬號10×××76。